- 第 12 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 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 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者。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 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