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 。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五年內違反前項各款規 定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 及方式。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 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