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21、22-2、28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
  •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