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