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 ,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 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 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 第 2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 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 有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