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 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動保處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 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 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生體檢查︰指自活體動物直接採取標的檢驗組織或其他物質之疾病診 斷鑑定方法。
- 第 4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攜帶寵物至動 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自國外輸入之寵物,應於輸入後二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 簽發之檢疫證明書,依前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及遵循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5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動保處或 其指定處所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掣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 書及識別牌。必要時,應配合動保處實施寵物狂犬病抽查檢驗、隔離檢驗 及追蹤檢疫工作。 前項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6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屆 滿前,攜帶寵物再接受預防注射。
- 第 7 條寵物飼主應於寵物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後,依規定標示之。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第一項之標示方法,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8 條動保處得委託合法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項獸醫診療機構應配合動保處受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作業,並 於完成前開作業後,當場掣發寵物登記證明、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其 他證明文件。
- 第 9 條執業獸醫師發現罹患或疑患狂犬病之寵物,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動保處 規定之書面格式及方式通報。
- 第 10 條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採取適當措施防護之寵物,得由動保處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 場所。 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11 條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寵物取得後一個月內。 二 寵物轉讓後一個月內。 三 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後一個月內。 四 寵物遺失後五日內。 五 寵物死亡後一個月內。 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寵物飼主違反前項之情事, 應通報動保處。
- 第 12 條為維護動物健康、安全及福利,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基本照護規則。 前項基本照護規則,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3 條任何人不得販賣、出租、出借及陳列獸鋏。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逕予排除、拆 除或銷毀。
- 第 14 條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 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 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 此限。 動物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 動物之加害人或飼主應負擔本條處置所需費用。
- 第 15 條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 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 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6 條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給予疫苗注射。 二 六月齡以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 三 未滿六月齡動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 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 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 估適合後,始得認養。 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7 條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應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 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 記證書。 前項動物收容處所,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其 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動保處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動物收容處所;其查核及評鑑辦法,由動保處定 之。
- 第 18 條動物收容處所對於收容之動物,應建立身分資料及辨識方法;其罹患傳染 病者,應予必要之處置。
- 第 19 條動物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 使用目的與原取得登記之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 虐待或傷害收容動物,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 對傷病或罹病之收容動物,不提供必要之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 第 20 條為控制街貓數量,動保處得補助民間機構或團體於特定區域實施領域護理 計畫。 民間機構或團體應檢具領域護理計畫書向動保處申請核定,始得實施。 前項計畫書應包含實施區域之街貓預估數量、經動保處辦理訓練並取得認 證之動物照護員名單、捕捉、絕育、回置、健康照護、環境維護、衛生餵 食、公共安全措施及其他法規應遵行事項。
- 第 21 條動保處發現或受理檢舉虐待動物,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會同警察人員進 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緊急保護安置及取締,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
- 第 22 條動保處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進行攔檢,飼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於必要時,得協請警察機 關派員會同執行。
- 第 23 條動保處得獎勵或補助辦理宣導保護動物、尊重生命教育及正確飼養觀念等 業務績效優良之各級學校、獸醫師公會、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其他寵物產 業相關團體或公會。 前項獎勵補助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24 條民間動物保護相關團體或機構經評鑑合格者,得受委託參與辦理動物救援 、收容、照護或其他動物保護相關業務;其評鑑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25 條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動保處檢舉。 動保處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處以罰鍰者,得以罰鍰實收金額一定比 例,提充檢舉獎金給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金發放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動保處查證檢舉事項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獸鋏。
- 第 2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寵物業許可證。
- 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動保處得逕行沒入飼主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
- 第 2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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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