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 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第 14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 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 零售商。 二 零批商。 三 販運商。 四 出口商。 五 加工業者。 六 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2 條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6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
- 第 35 條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 第 36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 第 3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 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第 40 條(刪除)
- 第 41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19、22、26、3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91年6月1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