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農、漁、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營運,並促使本府股權代表(以下簡稱股權代表)確實行使職權,以維護本府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股權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下列法令規定,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本府權益,並依 本府及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交付之任務執行: (一)公司法。 (二)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辦法。 (三)臺北市政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考核要點。 (四)本注意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令。 前項法令,本府於遴派股權代表時提供之。
- 三、股權代表應出席公司定期及臨時召開之會議,參與公司決策。 前項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應委託本府其他股權代表參加,如委託確有困難者,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請假手續。
- 四、股權代表經臺北市議會邀請者應列席報告備詢,如不能親自出席,應敘明理由,送本府 轉達臺北市議會。
- 五、股權代表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會議或行為前,就相關議題或行為加註 意見通報主管機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請其他股權代表、本府法規委員會及本府其 他相關機關先行研商,並請擔任該公司最高職務之股權代表或互推一人為主席,以維護 本府權益。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重大轉投資、捐贈、財產購買或移轉。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經營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締造、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契約。 (六)經理級以上之人事聘、解任。 (七)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待遇案。 (八)公司有遭受重大損失之虞者。 (九)其他涉及本府權益或公司營運之重大事件。
- 六、本府指定股權代表擔任公司最高職務者,應負責聯繫其他股權代表,並指定股權代表一 人就相關業務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但最高職務者,如有怠於執行上開義務 時,其他股權代表應個別或共同向主管機關報告。
- 七、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司之營運,得每半年或於必要時隨時邀請股權代表共同商議有關事項 。
- 八、主管機關對股權代表之任務考核,依「臺北市政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 人董事監察人考核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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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市第8906926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