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臺北市總工會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工業會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商業會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五)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各二人。 (六)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九)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十)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 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 五、本會受理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相關佐證資料後,於二十日內交由本府勞工局派 員進行調查並完成認定之評議程序。如認定有歧視時,得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於二十 日內至本府勞工局進行協商或調解以資糾正,如無法以協商或調解方式消除就業歧視, 由本會移送本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 前項會議應於調查委員提報調查結果之日起(扣除例假日、休假日)十日內召開,並應 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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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01
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304393900號函修正發布第2、5、7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