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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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