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6 條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