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08238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