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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 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 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 織區域及屬性。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 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 第 10 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 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 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 第 18 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 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
  •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 第 25 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 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 之工會。
  •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 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 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 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 ,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 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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