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47-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 。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增訂第4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