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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1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 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28 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 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 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薦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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