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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 第 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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