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 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