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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7、77、79-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8條第5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56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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