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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3、78條條文;增訂第17-1、63-1條條文
  • 第 17-1 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 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 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 ,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 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第 63-1 條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 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 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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