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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 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若確有窒礙難 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
  •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週知。
  •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第三十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刪除)
  •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 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 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 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 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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