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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第 20-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依據勞動部 105.06.21 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令,本條不適 用。)
  •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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