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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5012777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增訂第7-1~7-3條條文
  •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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