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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請假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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