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勞工保險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
- 第 6 條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分地 區,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辦理各 該地區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由中央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社會 處(局)。
- 第 8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二、職業工人。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 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
- 第 10 條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
- 第 11 條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參加勞工保險後,其 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 第 12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 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 第 13 條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 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 戳為憑。
- 第 14 條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 第 17 條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疾病給付住院及門診治療、殘廢、老年及死亡之 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八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公司、行號 員工暨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按其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 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團 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 者,應由雇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 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 前項投保工資分級表,由保險人視當地情形訂定,層報內政部核定施行。
- 第 18 條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除遠洋及近海漁撈勞動者在漁撈勞動者保 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外,其餘各類漁撈勞動者,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所餘百分之五十,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 第 19 條勞工保險費之繳納限期,規定如左: 一、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 工、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 由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 次,繳交保險人。
- 第 20 條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 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 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 第 22 條被保險人服務之廠礦事業單位,因違反工廠安全、衛生規定,經工礦檢查 機構糾正限期屆滿未經改善,確因此項原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將該 事業單位之災害保險費率單獨計算。
- 第 23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 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 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 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 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 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4 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保險費。
- 第 26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但老 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失蹤滿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7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申請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 第 28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 第 29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 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 第 30 條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 第 31 條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32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取得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3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 第 34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40 條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 第 41 條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2 條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 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 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 第 43 條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 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 第 44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 第 45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 者,增加給付三個月。
- 第 46 條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47 條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表一。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 傷害給付。
- 第 49 條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 給殘廢給付。
- 第 50 條疾病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51 條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 所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 第 52 條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 二、藥劑。
- 第 53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 團體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 院診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 ,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 第 54 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 第 55 條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 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 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 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57 條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58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 第 59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疾病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60 條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 第 61 條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 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 、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 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
- 第 62 條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
- 第 63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 失時,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 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 第 64 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65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給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 第 66 條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 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
- 第 67 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68 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 第 69 條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 第 70 條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 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個月老年 退休費。但連同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 第 71 條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 第 72 條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 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 第 73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 第 74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月。
- 第 75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例各款之規定: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 第 76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 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 第 77 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孫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 第 78 條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 第 79 條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存放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 第 80 條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市)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市)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
- 第 81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申報及陳 述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 第 82 條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83 條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 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 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雇主或團體隱藏投保工資,以多報少者,除自保險生效之日起,追繳其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欠額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 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85 條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三計算,其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 第 8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87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88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