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2、58條條文
  •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