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5 條(刪除)
- 第 61 條(刪除)
- 第 67 條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67條條文;刪除第33、35、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