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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194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條條文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 ,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 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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