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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 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 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 第 36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 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 第 49-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 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 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第 62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 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第 67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但申 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 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 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 定。
  •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 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第 99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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