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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40140052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5、17、21、45、54、59、63、64、78、8294、96條條文;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 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 徵稅捐。
  • 第 4 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
    (刪除)
  • 第 6 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 第 15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 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 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 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 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 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 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賠償之責。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 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 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 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 知保險人。
  • 第 4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 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 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第 59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 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 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 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3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 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64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 第 8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 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 ,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第 9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 人查核。
  •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 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 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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