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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 (原名稱:台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
  • 第 1 條
    為照顧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 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以設籍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 (國民中 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 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 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重殘,指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之永久殘廢者。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 認定者。
  • 第 5 條
    勞工職業災者害慰問金 (以下簡稱本慰問金) 發給金額如下: 一 死亡者發給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 重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 重殘第五級至第四級者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四 職業病者發給新台幣五萬元。但未致重殘而影響工作能力者發給新台 幣十萬元。 勞工因罹患職業病而致重殘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死亡勞 工慰問金之申領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 第 6 條
    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 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 第 7 條
    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 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 三 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 四 戶口名簿影本。 五 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 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病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診斷證明 書。
  • 第 8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遭致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時,勞工局應主動儘速辦理慰 問事宜。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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