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347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 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者。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殘,指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之永久殘廢者。
  •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 員會、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
  • 第 6 條
    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慰問金)發給金額如下: 一 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重殘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殘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 職業病未致重殘或死亡者:新臺幣五萬元。但影響工作能力者,發給 新臺幣十萬元。 非設籍本市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外縣市之慰助條件者,其在外縣市得 領取之慰問金額,應予扣抵之。
  • 第 7 條
    死亡慰問金之申領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籍之勞工,其死亡慰問金之申領順 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前二項所訂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或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具 領。發給後,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第 8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發生死亡、致重殘或罹患職業病時,罹災勞工及前條規定 申領權人,應於認定死亡或重殘或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逾期不受理。
  • 第 9 條
    申領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如係未在國內設籍勞工,檢附護照 及工作許可函。 三 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 四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診所)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 鑑定證明、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 診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 未重複申領之切結書。 申領死亡慰問金者,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外,並應 檢具勞工死亡證明書及申領權人身分證件。 死亡慰問金之申領權人如非本國籍,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須經該國駐 我國單位驗證。
  • 第 10 條
    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之慰問金,以發給一次為限。
  • 第 11 條
    罹災勞工或第七條所定受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慰問金;其 已領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發給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 提供不實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工局及勞動檢查處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者。 四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