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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 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 第 78 條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
  •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 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 該裝置制動。 五、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
  •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 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
  • 第 18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 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 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 第 187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 第 227-1 條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 第 303-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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