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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 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
  • 第 10 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 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 、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左列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 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 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 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 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 第 19-1 條
    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 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安全帽、穿著顏色鮮明之施工背心,於夜間作業時,安 全帽、施工背心應有反光帶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 第 2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 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 之虞,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供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 關承攬人依循。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左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三、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第 29-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左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 第 29-3 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 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 度之措施。
  • 第 29-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 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 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 第 29-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 準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 圍等設備。
  • 第 63 條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 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 第 91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 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 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 ,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 第 9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 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 脫落。 三、使用吊索 (繩) 、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 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 行作業。
  •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如裝有擋風玻璃 及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 碎片。擋風玻璃上並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 第 122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 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左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 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 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時, 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 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
  • 第 128-2 條
    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採取左列措施。但 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不在此限: 一、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 制動等,以保持於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前項駕駛離開駕駛座,雇主應使 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
  • 第 128-3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高空工作車時 ,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 或翻落等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8-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應指定 專人監督該項作業,並執行左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安全塊之使用狀況。
  • 第 128-5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檢點等作業時,應 使從事該作業勞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塊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 危害勞工。
  • 第 128-6 條
    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 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 堅固之場所,並採取左列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 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 第 128-7 條
    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 行駛時,雇主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作 業場所之地形及地盤之狀態等,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 規定速率行駛。
  • 第 155-1 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 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 第 175 條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 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 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 第 177 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 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 除塵等措施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 加強通風。 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 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 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 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 第 177-1 條
    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 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 構造。
  • 第 179 條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應使用空 氣為壓縮氣體。但作業終了時,能將氣體立即排出者,或已採取標示該氣 體之存在等措施,勞工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不致發生缺氧、窒息等危 險時,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 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 第 184-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及製程之 危險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 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 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 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 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 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 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 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 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 第 197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 之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確定為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或自該等設備卸收產品之有關閥、 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確定冷卻、加熱、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異常狀 態時之有效運轉。
  •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 第 233 條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 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 第 239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 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 第 240 條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 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但使用 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 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 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 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 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左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將非帶電金屬部分,以左列方法之一連接至接地極: (一) 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 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 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 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採取前款 (一) 之方法時,應採取防止接地連接裝置與電氣線路連接 裝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與電氣線路端子混淆之措施。 三、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
  • 第 247 條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高壓電路,其連接狀 態應以模擬線或其他方法表示。但連接於特高壓電路之回路數係二回線以 下,或特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其使用電壓 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 第 250 條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 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 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 第 255 條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電路,非用於啟斷負載電流之空斷開關及分段開關 (隔離開關) ,為防止操作錯誤,應設置足以顯示該電路為無負載之指示 燈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勞工易於識別該電路確無負載。但已設置僅於無負 載時方可啟斷之連鎖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26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碍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 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 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左表所定接近界限距離。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 (仟伏特) 接近界限距離 (公分)
    二二以下 二○
    超過二二,三三以下 三○
    超過三三,六六以下 五○
    超過六六,七七以下 六○
    超過七七,一一○以下 九○
    超過一一○,一五四以下 一二○
    超過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一四○
    超過一八七,二二○以下 一六○
    超過二二○,三四五以下 二○○
    超過三四五 三○○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 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 電體。
  • 第 261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特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 、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但接近特高壓電路之支持 礙子,不在此限: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 二、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 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 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
  • 第 263 條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 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 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 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 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 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 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 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左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 (六百伏特以下) 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 (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 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 (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 術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67 條
    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 台。
  •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左列事項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 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 全。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 (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 接近或通 過電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 第 280-1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 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 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 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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