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1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 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第 277 條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 染疾病之措施。 前項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有關呼吸防護具之選擇、使用及維護方法,應 依國家標準 CNS 14258 Z3035 辦理。
- 第 296 條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 免勞工感染疾病。 前項處理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廢棄物時,應採用機械器具處理或提供適當 防護具。
- 第 297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 標示。 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 物品,應使用防止洩漏或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且其盛裝材料應 有足夠強度。
- 第 297-1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 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 第 297-2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 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 ,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 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 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前項扎傷事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期限、格式及方式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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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77、296、297條條文;增訂第297-1、29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