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第 9-1 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 第 1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08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9、9-1、15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