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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1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 事之工作。 二、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 三、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 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
  • 本法所稱聘僱許可,係指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 在華居住處所。 三、聘僱期間。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 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 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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