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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 第 9-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 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 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 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 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 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 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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