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 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