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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 限。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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