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 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 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 第 5 條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 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 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第 6 條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 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 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 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 第 7 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第 9 條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 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 一、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 二、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 者。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 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
- 第 10 條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 第 12 條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宜。
- 第 13 條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 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 第 14 條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調查完成後,應將前項調 查結果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 第 15 條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 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 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 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 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 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雇主命其迴避。
- 第 17 條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 調查結果處理之。 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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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301475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113年3月8日施行
(原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新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