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第 15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一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109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