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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職字第1106042591號函修正第23、29、46~49、55、60~63、64條條文;增訂第63-1條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23 條
    廢棄物清除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推車應插設反光「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 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如有其他特殊狀態,無法使用手推車,得另 行提出其他清掃作業方式。 二、為防止廢棄物中玻璃、鐵釘、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手足之割刺危害, 作業人員應佩戴防割(刺)耐磨手套,穿安全鞋(雨天得穿雨鞋)並 禁止用腳踏踩。 三、維護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工作中不吸煙、不嚼食檳榔或飲食,且工作 期間嚴禁有飲酒及酒駕情事。 四、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五、發現地面有滾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之虞時,應予撿拾清除。 六、道路作業之作業人員(包括道路清掃、夜間作業、快速道路撿拾、安 全島清理、大型廢棄物清運、側溝清疏、行人專用清潔箱收運)及駕 駛於道路中,下車協助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安全帽。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一至附表六 。
  • 第 29 條
    溝渠清疏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面作業人員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及防護手套。 二、清理側溝掀開溝蓋時,應注意溝蓋把手是否鏽蝕斷裂,以防掉落砸傷 。 三、進入雨水下水道工作應穿著雨鞋或連身雨鞋。 四、清理暗溝應注意通風,並先測定涵溝內氧氣含量及硫化氫濃度(氧氣 及硫化氫之濃度以法令規定為準)以防中毒,如有安全之虞即應停止 作業。 五、人員進入暗溝作業須有足夠之照明,照明設備須具防爆功能。 六、在暗溝或箱涵內工作時,不可吸煙及丟棄煙蒂。 七、作業場所如有缺氧或有硫化氫等有毒氣體時,作業人員應佩戴呼吸器 、防護繩、防護梯等緊急事故用具,作業時主管人員應在場督導,作 業人員進出時應予點名登記。 八、佩戴呼吸器或輸氧面罩作業時,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九、作業中沖吸溝泥車之水管強力水柱,易使水管亂竄,作業人員除應抓 牢外,應避免非工作人員在工作區附近逗留觀看。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七至附表九 。
  • 第 46 條
    本局工作者可參加本府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衛生局減重活動等或本府勞 動局勞動教育文化科辦理之元氣講座等活動,以促進健康;亦可至本府衛 生局網站之主題專區 -職場健康促進,參閱相關資料。
  • 第 47 條
    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妥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本局在職勞工應實施每年一次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 查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 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8 條
    本局臨廠健康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選配職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職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職工、職業傷病職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職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職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職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49 條
    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或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並訂定計畫。 本局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各級代表工作 場所負責人反映。
  • 第 55 條
    作業人員領用之個人護具-反光安全帽、反光背心、防塵口罩(防疫時應 使用醫療口罩)、空氣呼吸器、耳塞、手套、雨衣褲、安全鞋、雨鞋等應 隨時保持清潔及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為保存 。
  • 第 60 條
    承攬人應對所僱勞工應施以適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進入本局工作場所作 業前,應由各業務主辦(發包)單位依本局承攬作業安全衛生規範,施以 危害告知,落實人員機具進場管理、特殊危害作業管理、共同作業管理、 督導巡查及其他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第 61 條
    承攬本局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案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或工作內容完成前 ,皆屬承攬關係人。 承攬人就所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 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 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 62 條
    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內,除指派人員監督工作內容外,並應指派合格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事務,務使員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本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相關規定。承攬人應就承攬工作性質及需求,設 置備適當之安全衛生護具供其員工,教導並要求員工正確使用。
  • 第 63 條
    承攬人及其僱用員工,於禁菸區內不得吸菸;於嚴禁煙火區內從事動火作 業前,應經申請許可,且自行備妥適當有效之遮護及滅火器材後,始可進 行作業。 臨時用電之裝接,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定位置,並委由合格人員執行。
  • 第 64 條
    本局工作者違反下列規定項目之一時,本局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函請本市勞檢機構處新臺幣參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健康檢查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三、違反本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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