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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職字第1106062851號函修正第23條條文之附表六;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23 條
    廢棄物清除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推車應插設反光「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 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如有其他特殊狀態,無法使用手推車,得另 行提出其他清掃作業方式。 二、為防止廢棄物中玻璃、鐵釘、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手足之割刺危害, 作業人員應佩戴防割(刺)耐磨手套,穿安全鞋(雨天得穿雨鞋)並 禁止用腳踏踩。 三、維護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工作中不吸煙、不嚼食檳榔或飲食,且工作 期間嚴禁有飲酒及酒駕情事。 四、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五、發現地面有滾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之虞時,應予撿拾清除。 六、道路作業之作業人員(包括道路清掃、夜間作業、快速道路撿拾、安 全島清理、大型廢棄物清運、側溝清疏、行人專用清潔箱收運)及駕 駛於道路中,下車協助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安全帽。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一至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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