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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1-人-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3)北市環人字第36816號函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所屬技工、駕駛、隊員(以下簡稱職工 ) 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職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職工僱用應具條件如左: (一)一般條件: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思 想純正,身體健康,品性端正,無不良嗜好者。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之榮民,得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 (二)特殊條件: 1.技工:持有技術士執照或高級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或國中畢業,並具有 二年以上修車技能經驗,持有證明文件者。 2.駕駛: (1)持有大卡車駕駛執照,並具有一年以上駕駛經驗,而無重大違規紀錄者。 (2)本府公務車駕駛轉任時,除須領有大卡車駕駛執照外,並須服務六個月以上 ,成績優良者。 (3)國民小學以上程度者。 3.隊員:國民小學以上程度,並具有勞動能力者。
  • 三、職工之僱用,由本局人事室會同有關單位以公開方式甄試僱用之;其甄試規定另定之。 職工之人事管理事項,由本局人事室辦理。
  • 四、參加甄試職工之體格檢查,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需經公立醫院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及X光透視合格者。 (二)視力在0.六(裸視) 以上(矯正在0.八 以上) ,無色盲者。 (三)精神正常,四肢無殘缺者。但領有殘障手冊,堪負清潔工作,具有自我保護能力 者,不在此限。
  • 五、參加甄試職工之考驗科目及計分標準如左: (一)技能測驗: 1.技工:修護技能百分之六十。 2.駕駛:駕駛技能百分之六十。 3.隊員:體能測驗百分之七十。 (二)筆試: 1.技工:修護常識、機械常識百分之二十。 2.駕駛:駕駛常識、交通規則百分之二十。 3.隊員:識字能力百分之十。 (三)口試:百分之二十。
  • 六、甄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錄取標準,由本局人事室會同關單位組成甄試委 員會議定之。
  • 七、經錄用之職工,應先予試用三個月,由試用單位考核其工作、技能及品德後,填具試用 成績考核表,簽註試用情形,合格者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予解僱。 正式僱用之職工於正式僱用後服務未滿六個月者,不得申請改調本局所屬其他機關或單 位。
  • 八、職工薪餉,依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起支標準表支給。
  • 九、後備軍人轉任者,其餉級之提敘,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 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 十、職工晉支薪餉以年終工作考核定之。
  • 十一、職工獎勵分左列四種: (一)嘉獎。 (二)獎金。 (三)記功。 (四)記大功。
  • 十二、職工懲處分左列五種: (一)申誡。 (二)扣薪。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開革。
  • 十三、凡在同一年度內獎懲得互相抵銷,各獎懲案件由本局核定發布之。
  • 十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或酌發獎金: (一)連續三個月工作努力,成績優良,有具體事實者。 (二)愛護公物,節省公帑有事實證明者。 (三)拾物不昧者。 (四)保養車輛成績優良者。 (五)整修工作敏捷完善,在預定期限前完工者。 (六)自動幫助他人檢修、清運或自動加工三次以上有具體事實者。
  • 十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於分配工作有良好貢獻,具有具體事實者。 (二)指派擔任重要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節省油料著有績效者。
  • 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對機械有重大改善或有重要發明者。 (二)遇重大災害事件應付得當減少損害者。
  • 十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服務態度欠佳,引起居民非議者。 (二)違反交通規則,情節輕微者。 (三)車輛及工具不潔,保養不良者。 (四)機件故障,不即時報請檢修者。 (五)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者。 (六)未按規定穿戴斑馬衣等安全配備。 (七)其他違反勤務須知規定,情節輕微者。
  • 十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或糾正者。 (二)在工作場所吵鬧謾罵,影響工作情緒及秩序者。 (三)車輛疏於檢查,致出車後機件故障,缺少油料或輪胎氣壓不足,致延誤清運工 作者。 (四)預定出廠車輛,不能按時出廠,影響車輛調配者。 (五)修理或檢驗車輛,有重大疏忽或不當者。 (六)在工作時間內飲酒,因而誤事者。 (七)清運水肥、垃圾,向住戶刁難者。 (八)不按「定時、定線、定點」之規定收集垃圾者。 (九)浪費油料者。 (十)行為不檢,有損本局名譽者。
  • 十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 (二)擅離職守,影響工作進行者。 (三)損壞車輛機件,顯有維護不當或操作不良者。 (四)駕駛車輛,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或接受檢查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局車輛者。 (六)服務態度惡劣,嚴重擾亂住戶者。 (七)怠忽職守,因而導致不良後果者。 (八)收受小費或酬勞者。 (九)行為不檢,有損本局名譽,情節重大者。 (十)行駛超速、闖越紅燈、平交道或斑馬線者。 (十一)清運車輛,未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有廢棄物溢散、飛揚,散發惡臭或 滴落污水者。
  • 二十、駕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核准後,得改調隊員: (一)一年內行車違規肇事二次以上者。 (二)視力減退、身體衰弱或因病不堪駕駛工作者。 (三)駕駛違規,經吊扣執照者。
  • 二十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革: (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二)誣告員工,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吵鬧,歐辱住戶者。 (四)歐打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在工作場所酗酒滋事者。 (六)在工作時間內隨車檢拾廢物者。 (七)需索財物,饋贈者。 (八)有舞弊行為者。 (九)駕駛違規,經吊扣執照三個月以上者。 (十)無故損毀公物與機件或擅自拆換者。 (十一)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局車輛,情節重大者。 (十二)修車及保養,未按規定作業,致損壞車輛而無法修護者。 (十三)有竊盜行為者。 (十四)散佈謠言鼓動工潮,製造派系,破壞團結者。 (十五)清運水肥,不按規定處理,而傾入溝渠或河川者。 (十六)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 二十二、職工因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即予解僱。但本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另有關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解僱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服務成績及品德,予以重新僱用,並 應按其情節予以行政處分。但已達開革規定者,不再僱用。 (一)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犯罪情節輕微,並與職務無關且非涉及操守名譽,經判決宣告緩刑、免除其 刑確定,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或交付保護管束者。 (三)曾在本局或所屬機關服務,因解僱未滿二年者。
  • 二十三、工作開始十分鐘後,到工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到工者為曠職;下班十分鐘前離開 者為早退,廿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遲到、早退達八次者,登記曠職一天。
  • 二十四、職工曠職者,按日扣除其薪餉。連續曠職七天或全年內曠職累計達廿天者,應予解 僱。
  • 二十五、各隊廠對所屬職工之請假、曠職、遲到、早退,應隨時登記,每月終填表報本局備 查。
  • 二十六、職工請假未滿一星期者,授權廠長、隊長核准;一星期以上者,應報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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