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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1-人-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北市環人字第8721520000號函修正第22點條文
  • 二十二、職工因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即予解僱。但本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另有關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解僱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服務成績及品德,予以重新僱用,並 應按其情節予以行政處分。但已達開革規定者,不再僱用。 (一)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犯罪情節輕微,並與職務無關且非涉及操守名譽,經判決宣告緩刑、免除其 刑確定,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或交付保護管束者。 (三)曾在本局或所屬機關服務,因解僱未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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