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 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