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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 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 、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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