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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9、13~15、27、29、30、35、56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 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 定之。
  •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 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 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
  • 第 30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 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 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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