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4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 46 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8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 56 條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 處罰。
- 第 66-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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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8231號令修正公布第40、44~46、48、56條條文;並增訂第6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