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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飲用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5、14、26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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